(2009)甬慈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声与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声,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东村。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庵。法定代表人:郑××。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铝板产品,货物标的额为22230.90元。该款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用转账支票的方式委托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进行支付,但银行以存款不足拒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30.9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铝××有限公司材料(加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230.90元的事实。2.宁波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2230.90元的转账支票的事实。3.银行业务单证一张,证明原告凭转账支票取款时,银行告知原告付款方存款不足。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板产品,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中对货物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因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30.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货款222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维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