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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达祥与方海广、方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达祥,方海广,方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蒋达祥,农民,居县白塔镇东山头村柯桥头12号。委托代理人:应东峰。被告:方海广,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白塔镇下山村,现住仙居县福应街道外滩新村17幢1单元。委托代理人:郑建素,公务员,住仙居县城区朱墙头2路*****号。被告:方美金,农民,居县白塔镇下山村33号。原告蒋达祥与被告方海广、方美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达祥和被告方海广的委托代理人郑建素、被告方美金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达祥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方美金之夫、被告方海广之父方相木向原告蒋达祥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2008年8月18日,方相木归还了5000元借款本息,尚欠30000元借款本息。2008年农历9月7日,方相木在浙江省青田县因工程事故死亡。方相木死亡后,被告方海广领取了方相木的死亡赔偿款220000元,又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了方相木的机械设备。方相木的遗产还有位于白塔镇下山村的房屋6间。请求判令被告方海广、方美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方海广答辩称:原告蒋达祥诉称方相木向其借款35000元,缺乏依据。原告蒋达祥提供的《借条》证据文字表达不清,内容有涂改,无法确认是方相木书写,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方相木的借款,被告方海广不是共同债务人,没有还款义务。被告方海广没有领取死亡赔偿金,没有继承方相木的遗产,今后也不主张继承遗产,没有为方相木偿债的义务。被告方海广还有姐弟,被告方美金也有两个子女,如果被告方海广有还款责任,那么他们也有还款责任,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蒋达祥对被告方海广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方美金答辩称:被告方美金自1988年12月开始与方相木共同生活,已有20多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被告方美金将户籍迁至方相木家。被告方美金到方相木家后,与方相木共同抚养方相木与前妻的3个儿女,自己没有生育。原告蒋达祥持有的借条,不会作假,是事实。被告方美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方海广领取了方相木的死亡赔偿款,出卖了机械设备,应当由被告方海广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方相木向原告蒋达祥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蒋达祥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利息按壹分算。借款人方相木,洋历2008年2月5日。”此后,方相木于同年8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8年农历9月7日,方相木在浙江省青田县因工程事故死亡,生前没有留下遗嘱。被告方美金自1988年12月开始与方相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海广系方相木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在方相木去世后不久,被告方海广变卖了方相木在外做工程用的机械设备,收取价款18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陈西和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对陈西和、方美金的《询问笔录》各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方美金提供的证据孙斌伟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海广领取方相木的死亡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方海广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蒋达祥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出证明人孙斌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2月5日,原告蒋达祥与方相木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蒋达祥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方美金自1988年12月开始与方相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因此,方相木的债务即被告方美金的共同债务,被告方美金有共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方海广系方相木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在庭审时虽然表示放弃继承方相木的遗产,但实际上被告方海广已经变卖了方相木的部分遗产,因此,被告方海广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海广应在其继承方相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方相木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本案原告蒋达祥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共同债务人被告方美金认可属实,被告方海广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却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方海广答辩称《借条》无法确认是方相木书写,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方海广有否领取方相木的死亡赔偿款,属于两被告的家庭纠纷,应另行处理。除两被告外,方相木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蒋达祥表示不向他们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需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方海广辩称如果自己有还款责任,那么方相木的其他继承人也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美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达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海广在继承方相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方海广、方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