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新海、上诉人朱盛芳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军民间借、陈建军与何新海、朱盛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海,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海,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西三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301041969********,现在浙江南湖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盛芳,汉族,住上虞市曹娥开发区金桂公寓楼****室,身份证号码3306221970********。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北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306221971********。委托代理人:陈锡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新海、上诉人朱盛芳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新海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同意缓交诉讼费的通知,同意上诉人何新海缓交案件受理费至2009年7月25日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何新海未按本院指定的上述期限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新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