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在禹、许明州与乐清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在禹,许明州,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齐福。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在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州。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森。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兴。原审被告: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延肖。上诉人乐清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顺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9元,退还上诉人乐清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