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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徐州、周爱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李徐州,周爱花,熊崇连,王雪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住玉环县玉城街道新世纪大厦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飞权,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徐州,城街道华厦公寓3号楼10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6307170951。被告周爱花,城街道华厦公寓3号楼10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6801210621。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崇连,城街道广陵路27号,身份证号3326271975********。被告王雪莉,城街道石井小区13幢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71201002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朝亮,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号。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徐州、周爱花、熊崇连、王雪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告熊崇连、被告王雪莉之委托代理人黄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徐州、周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被告李徐州、周爱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楚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7日,借款人黄治兴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李徐州、熊崇连等三人为借款人黄治兴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25日,贷款公司以借款人涉及多项诉讼活动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为由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2009年6月8日,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26309.14元。嗣后,虽经多次催讨,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均分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由四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523609.14元。被告熊崇连辩称提供连带担保是事实,但表示该担保发生在其与王雪莉离婚之后,因此王雪莉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另当时提供担保的还有李文铭,在原告未起诉李文铭的情况下,故被告熊崇连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予减少。被告王雪莉辩称其已于2008年12月4日与被告熊崇连离婚,本案担保发生在离婚之后,故与其无关。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雪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徐州、周爱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借款人黄治兴向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公司同日向黄治兴发放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由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约定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凭。李徐州、熊崇连、李文铭三人为借款人黄治兴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于同日签订《反担保书》,保证性质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治兴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份。2009年5月25日,贷款公司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2009年6月8日,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26309.14元。嗣后,虽经多次催讨,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均分文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雪莉与被告熊崇连于2008年12月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函、收款收息凭证原件各一份、《反担保书》原件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熊崇连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被告王雪莉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徐州、周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同时具有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王雪莉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黄治兴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黄治兴、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与李徐州、熊崇连签订的《反担保书》签约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属有效。担保公司在贷款公司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黄治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为黄治兴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6309.14元,按照《反担保书》的约定,李徐州、熊崇连应对黄治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徐州、熊崇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周爱花、王雪莉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承诺而产生,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无偿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保证之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如将其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种,既不符合保证之债的本质特征,也与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相背离,且被告王雪莉与被告熊崇连在熊崇连提供担保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之妻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王雪莉、熊崇连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雪莉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熊崇连以原告未起诉其中一担保人而要求减少己方的承担份额的抗辩,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故担保公司诉讼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徐州、熊崇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款项计人民币526309.14元,两被告李徐州、熊崇连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31.5元,由被告李徐州、熊崇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