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55号原告:王×。被告:蔡××。原告王×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4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毓明、审判员曲小勇、审判员冯群安组成合议庭,沈毓明担任审判长,并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回借款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被告蔡××向原告王×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返还原告王×借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毓明审判员 曲小勇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