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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方跃与林大鹏、钟晓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鹏,钟晓林,吴方跃,钟成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大鹏。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晓林。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跃。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原审被告:钟成连。委托代理人:赵典宋。上诉人林大鹏、钟晓林与被上诉人吴方跃、原审被告钟成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方跃与林大鹏、钟晓林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大鹏、钟晓林向吴方跃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钟成连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林大鹏、钟晓林于2008年4月24日偿还吴方跃1万元,同日,吴方跃申请撤回(2008)瑞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案件。2008年8月14日,吴方跃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故吴方跃请求判令:林大鹏、钟晓林偿还欠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钟成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大鹏辩称: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其根本没有拿到吴方跃的20万元钱。是因以林大鹏为法定代表人的福鼎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以吴方跃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装潢合同���当其向吴方跃催讨工程款时,吴方跃称工程款暂时还无法结算,但可借给林大鹏现金。后林大鹏出具了欠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吴方跃却拒不支付款项,故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系吴方跃恶意骗取所得,请求驳回吴方跃的诉讼请求。钟晓林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方没有拿到20万元钱。事后其多次向吴方跃要求支付该款项,但吴方跃以应在工程款中再予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按照双方的装潢合同吴方跃应支付我方工程款32万元,后因材料修改而额外支出了费用,事实上吴方跃仅支付了30多万元,在(2008)瑞民初宇第1581号案件中已给付吴方跃1万元,根据工程量,扣除利润后,双方的装修工程款基本扯平。故其不需要再清偿未拿到手的这笔借款。钟成连辩称:其是应林大鹏、钟晓林要求去作担保签字的,当时没有拿到钱时曾问林大鹏,林大鹏告诉其说钱在工程款中结算��2007年年底吴方跃曾向其催讨借款,但其无法联系到林大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方跃与林大鹏、钟晓林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钟成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贷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大鹏、钟晓林、钟成连辩解虽然签名属实,但并没有拿到钱,庭审中钟晓林承认之前已拿到款项,但认为是付福鼎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吴方跃反驳称不计入工程款而为该笔借款,且有借贷合同予以佐证,林大鹏、钟晓林、钟成连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吴方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林大鹏、钟晓林应依约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钟成连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林大鹏、钟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方跃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钟成连对前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林大鹏、钟晓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大鹏、钟晓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林大鹏系福鼎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跃为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存在装饰工���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当上诉人林大鹏向被上诉人催讨工程价款时,被上诉人声称工程尚未结算,无法支付价款,但可借款给上诉人,待工程结算后扣减。故2007年8月23日,林大鹏、钟晓林、钟成连与吴方跃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不料吴方跃在骗取借款合同和借条后,拒不交付借款。吴方跃在(2008)瑞民初字第1581号案件中承认没有交付款项,现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已以合同诈骗罪向瑞安市公安局提起控告。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吴方跃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这一部分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同时,钟晓林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拿到这笔款。在一审时,上诉人又还了一万元,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主张的装潢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装潢合同的主体是福鼎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和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在瑞安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这个装潢合同的案件。原审被告钟成连陈述:2007年8月23日,钟成连应林大鹏和钟晓林的请求作为向吴方跃借款的但保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后,吴方跃并没有把款项交给林大鹏,当时原审被告还向上诉人询问为什么出具了借条但是没拿到钱,当时他们说他们双方间还有装潢合同,以后再一起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交给林大鹏,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审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吴方跃与林大鹏、钟晓林、钟成连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林大鹏、钟晓林对所借款项应当予以偿还。钟成连应当对林大鹏、钟晓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林大鹏、钟晓林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吴方跃涉及合同诈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福鼎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和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已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林大鹏、钟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