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郑甲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乙、陈某出庭陈述。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3日又进行公开开庭,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到同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故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实际并不存在。2008年12月1日,因原、被告所在的下横村进行标准厂房出租招标,同村的陈某甲和洪某甲都报名参加投标,在奉化“金地151”咖啡厅陈某甲与洪某甲约定,洪某甲如果中标就转让给陈某甲,陈某甲补偿给洪某甲35000元,并由被告陈甲替陈某甲出面、郑甲替洪某甲出面,由陈甲写了1份向郑甲借款35000元的借条1份,但事实上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郑甲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已书写的,但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书写过该借条,可以确认被告书写过借条,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仅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中国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5000元,其中2万元是当日从原告的妹妹郑某甲的存款中支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把该2万元借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妹妹郑乙在2008年12月1日向银行支取了存款2万元,但不能证明该2万元就借给了被告陈甲。被告陈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江口下横村标准厂房一层房屋租赁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江口下横村标准厂房租赁招标的事实。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起因是下横村标准厂房租赁招标,与本案有关系,应予以认定。(2)本院依据被告陈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出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2月1日,在下横村标准厂房出租招标中,陈某甲与洪某甲约定如果洪某甲中标就转让给陈某甲,由陈某甲补偿给洪某甲35000元,并由陈甲代表陈某甲,郑甲代表洪丙校,由陈甲出具1份借条给郑甲。质证后,原告郑甲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常理,是与被告串通后捏造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同村,但与原告也是同村村民,证人陈某甲虽然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陈某乙与原告关系也较密切,但其证言可信度比较高,证人陈乙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郑某甲、洪某甲、洪某乙、傅某、郑某乙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庭审中进行出示质证。证人郑某甲系原告之妹,证明确实在2008年12月1日上午从银行取款2万元借给原告郑甲的事实;洪某甲陈述表示不知道被告陈甲所说的在“金地151”串通投标的事情;洪某乙陈述其作为村书记,在2008年12月1日确实打电话给原告郑甲叫原告在招标时能够到场监督,在下午在“金地151”中也确实碰到过被告陈甲;对该三个证人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被告陈甲认为郑某甲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从银行支取了2万元,并不能证明该2万元借给了被告。证人傅某和郑某乙均陈述原、被告间是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中郑某乙陈述是在2008年12月1日下午招标结束时就听被告陈甲说起为串通招标出具借条之事,被告对该两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个证人都是听说、猜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郑某甲的证言与原某供的中国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相印证,但只能证明其借给了原告郑甲2万元,而不能证明原告郑甲将该2万元又转借给了被告;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郑某乙是在2008年12月1日下午招标结束时就听被告说起串通投标、出具借条之事,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傅某的证言虽然也是间接证据,但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甲和被告陈甲系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村民,2008年12月1日,下横村标准厂房租赁招标,同村村民陈某甲和洪某甲均报名投标。该日中午,陈某甲、洪某甲、原告郑甲、被告陈甲以及同村的陈某乙在奉化市××中心大门附近的“金地151”咖啡厅私下商量投标事宜,商定如果洪某甲中标,就将厂房出租转让给陈某甲,并由陈某甲补偿给洪某甲35000元,并由原告郑甲出面代表洪某甲,被告陈甲出面代表陈乙,由陈甲以书面借条形式出具给郑甲。事后,陈某甲与洪某甲均未中标。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郑甲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陈甲虽然向原告郑甲出具了借条,但并非只凭借条就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本案原某供了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其在当庭陈述中表示当时原告是在奉化市招标投标中心门口碰到被告,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但被告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原告也没有进行追问,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情形。而被告陈甲的陈述,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本院调查的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而且原某供的借条纸张也与被告的陈述更相吻合,所以被告陈甲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某供的证明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爱 军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人民陪审员周宏国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挺 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