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段功华与陈明、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功华,陈明,黄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段功华。委托代理人鲍劲松。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原告段功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黄建伟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明在2008年7月6日出具的,被告黄建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黄建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明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黄建伟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建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缺席,虽未经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6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黄建伟提供担保。被告陈明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建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被告黄建伟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陈明在2008年7月6日出具的,被告黄建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黄建伟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黄建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黄建伟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明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黄建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确定由被告陈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建伟对被告陈明所欠原告借款债务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段功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黄建伟对被告陈明的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建伟在向原告段功华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段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明、被告黄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由被告陈明负担,被告黄建伟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