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军与叶水荣、章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叶水荣,章靓,孙一鸣,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张军。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狮子巷小区5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212170014。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潞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水荣。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红丰新村15幢3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110130011。现下落不明。被告:章靓。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34幢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07020344。现下落不明。被告:孙一鸣。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209-1幢4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1********。被告:朱发林。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52幢2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507020414。现下落不明。被告: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龙溪南路19号。代表人:叶水荣,该厂厂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军与被告叶水荣、章靓、孙一鸣、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因被告叶水荣、章靓、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5月4日转普通程序,审判员沈毓明、审判员 曲    小     勇    、审判员 冯群安组成合议庭,由沈毓明担任审判长,并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潞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水荣、章靓、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起诉称:2008年9月1日,第一被告叶水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章靓、孙一鸣、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叶水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起诉时为67500元,以月利率2.5%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其他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水荣、章靓、孙一鸣、朱发林的身份情况。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的主体资格。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水荣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由章靓、孙一鸣、朱发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因五被告均未到庭,故无法由其进行质证。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叶水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军借款6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章靓、孙一鸣、朱发林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盖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水荣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章靓、孙一鸣、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也未履行作为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叶水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水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水荣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靓、孙一鸣、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为被告叶水荣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叶水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靓、孙一鸣、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水荣应返还原告张军借款6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45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5日止,共××09天,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75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二、被告章靓、孙一鸣、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对上述被告叶水荣应付原告张军之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公告费××00元,由被告叶水荣、章靓、孙一鸣、朱发林、湖州中控自动化仪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毓明审判员曲小勇审判员冯群安二○○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