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薛小琴与陈存平、叶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信国。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琴。委托代理人:陈旭峰。上诉人陈存平、叶信国与被上诉人薛小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存平、叶信国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5日,陈存平分别向薛小琴借款220000元、100000元。经薛小琴多次催讨,陈存平、叶信国至今未付。2009年6月10日,薛小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薛小琴请求判令:陈存平、叶信国偿还借款3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存平、叶信国负担。叶信国辩称:22万元是向浙江嘉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支取,也是用于该公司的,条子是陈存平打的,开始写收条,因薛小琴讲不好,改为借条的,帐其和嘉乐公司法人蔡丰永已经结清。借10万元是事实,嘉乐公司是薛小琴和蔡丰永夫妻创办的,其在该公司有150万元投资款,其要求蔡丰永直接扣除,但蔡丰永不肯。陈存平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薛小琴和陈存平、叶信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薛小琴起诉后,陈存平、叶信国应及时返还借款,并赔偿薛小琴起诉之后因其逾期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陈存平、叶信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小琴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损失(总额按320000元从2009年4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陈存平、叶信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存平、叶信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薛小琴和其丈夫蔡丰永夫妻两人创办的嘉乐公司建造的厂房为违章建造,被人民政府指名拆除。被上诉人为保留违章厂房,要求上诉人去拉关系,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陈存平与被上诉人是少年朋友和结拜姐妹关系。为保住被上诉人的厂房,上诉人到杭州拉关系,共用去费用467092元,包括本案的22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有150万元投资股份在嘉乐公司未结清。故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小琴辩称:一、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曾经要上诉人去杭州处理嘉乐公司违章建筑的情况不是事实。二、上诉人认为其花费467029元,涉案的22万是其中一部分费用的主张,不是事实。三、上诉人投资嘉乐公司150万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存平、叶信国提供如下证据:一、费用支出单据55份,证明陈存平向薛小琴收取的22万元用于嘉乐公司的费用支出;二、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22万元系为保留嘉乐公司的违章厂房支出的费用;三、请求报告,证明嘉乐公司存在厂房拆除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均是消费凭证和白条子,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大量凭证为2008年的发票,在时间上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二与借条证明的内容相反,显然书面证据的证明力高,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据三是嘉乐公司出具给省委、省政府的报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关联。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不审理上述证据对案件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小琴与陈存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陈存平对所借款项应当予以偿还。陈存平与叶信国存在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其中的22万元款项为嘉乐公司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存平、叶信国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委托的事实,亦未能证明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在嘉乐公司是否有投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陈存平、叶信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