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新华与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新华,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施新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6033418,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王林施村214号。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身份证号码330100319830703001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直下街181号。原告施新华与被告陶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新华诉称,被告陶金在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每张借条借款额均为3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陶金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三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陶金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金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陶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施新华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陶金立借据三张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陶金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新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