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国敏与冯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敏,冯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吴国敏。被告:冯国新。原告吴国敏为与被告冯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敏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依约借给冯国新人民币165000元,至今冯国新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冯国新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冯国新未作答辩。吴国敏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8月22日的借条、2009年2月18日的借条、2009年4月26日的借款协议。证明吴国敏与冯国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冯国新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冯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吴国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2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4月26日,冯国新分别向吴国敏借款30000元、50000元、85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但至今冯国新未履行还款义务。吴国敏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国敏与冯国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吴国敏依约将人民币165000元出借给冯国新,冯国新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冯国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吴国敏要求冯国新归还借款165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冯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国新归还吴国敏借款本金165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冯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冯国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