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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反诉被告)王××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09年4月13日,因陈××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陈××均到庭参加诉讼。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了2009年5月19日的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诉称:从2008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4日,陈××向王××购买各种饲料27次,计货款258940.50元,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陈××立即支付货款258940.5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要求陈××支付的货款变更为246904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辩称:陈××向王××购买饲料属实,但双方还未结过总帐。因王××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货款无法支付给王××。陈××将王××的饲料推销给周边渔民。2008年8月下旬,渔民向陈××反映捕获的鱼又小又瘦。陈××遂向王××转告上述情况,但王××不予理睬,交涉未果。渔民便通过渔政部门进行鉴定,但王××依然不予理睬。据初步统计,王××提供的不合格饲料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4361.26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王××赔偿因供应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4361.26元。反诉被告王××辩称:王××提供的饲料经有关方面批准,生产中严格把关,不存在质量问题。陈××要求王××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陈××向王××购买各种鱼饲料。陈××已支付货款258000元,尚欠王××货款246904元。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陈××向王××购买的鱼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认为:王××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34361.26元,要求王××予以赔偿。为此,陈××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1日,浙江省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王××提供的鱼饲料不合格;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关某某州萧山富民饲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民公某)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饲料是富民公某提供的;3.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20户渔民因喂养富民公某生产的饲料造成收益损失10万元;4.杭州市西湖区袁某养鱼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养鱼场的承包户,因投喂富民公某的饲料而影响鱼的生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4360.46元;5.证人缪某、杨某甲、杨某乙、何某、金关土、许校良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因喂养富民公某生产的不合格的饲料而造成了经济损失。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提供的证据1,王××表示不能确认所检验的饲料是其提供的。陈××提供的证据2,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陈××提供的证据3,王××认为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陈××提供的证据4,王××认为无人确认渔民所投喂的鱼饲料是其提供。陈××提供的证据5,王××认为证人证言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提供的证据1,鱼饲料是由养殖户缪某单方送检的,检验样品未经本案当事人王××和陈××的确认,仅凭检验报告不足以确认送检的样品饲料系由王××销售给陈××,然后由陈××再销售给缪某。陈××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陈××提供的证据3至5,仅凭富阳市东洲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袁某养鱼场出具的证明和缪某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提供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及因王××提供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了养殖户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为:王××与陈××之间的鱼饲料买卖关系成立。陈××向王××购买鱼饲料后,未及时付清饲料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认为王××提供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王××提供的鱼饲料确有质量问题,养殖户投喂了相应的鱼饲料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但现在陈××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养殖户作出了赔偿,陈××要求王××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陈××要求王××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支付王××货款2469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8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