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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新龙与何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新龙,何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詹新龙,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山下湖镇詹家峧西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仲华,男,1940年1月31日出生,住诸暨市山下湖镇下宣村**号。被告何均,农民,住诸暨市山下湖镇长乐村306-2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长寿路荔湾广场GB62档。原告詹新龙与被告何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新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新龙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6-7三七米型珍珠,计货款7,5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珍珠,计货款16025元,上述交易共计货款23,52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52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即时清偿货款21,525元。被告何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其签名确认的销售协议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新龙与被告何均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1,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均应支付原告詹新龙货款计人民币21,5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依法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何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