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庞××、季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庞××,季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06号��告林××。被告庞××。被告季甲。被告季甲。原告林××与被告庞××、季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季甲委托代理人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9-11月,被告庞××多次在原告个人经营所起字号嵊泗县菜园镇爱的油漆店购买油漆材料,用于被告庞××、季甲合伙经营所起字号嵊泗金海岸宾馆装饰,赊欠货款7500元,由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09年春节后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故��告于2009年5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付清货款7500元,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庞××、季甲辩称,二被告对于原告林××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发生经济纠纷,故拖欠原告货款。现二被告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即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责任,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庞××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被告庞××所负的债务属于二被告合伙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季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7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员 张 革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