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支红俊与金登攀、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红俊,金登攀,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支红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11号3幢1单元301室,现住永康市高镇路251幢2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1********。被告:金登攀,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前渡金村崇塘沿路34号。现住永康市九玲西路1082号3号509室,身份号码:3307221979********。被告:吴娟,教师,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司巷11号。现住永康市九玲西路1082号3号509室,身份号码:××。原告支红俊为与被告金登攀、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登攀、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支红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手头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期为3个月,并立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金登攀、吴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300元(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金登攀、吴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5月12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3、2009年4月23日童安胜跟吴娟的聊天纪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有利息约定的,约定利息是按三分利计算。4、2009年1月17日原告、金登攀、童安胜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利息按三分利计算。5、证人陈某、李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利息按三分利计算的事实。被告金登攀、吴娟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仅提及被告金登攀曾支付利息的事实,该事实与李敏欧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够相印证,本院对被告金登攀曾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以证据4、5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被告金登攀、吴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登攀、吴娟仅支付利息15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登攀、吴娟向原告支红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登攀、吴娟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要求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登攀、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登攀、被告吴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红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金登攀、被告吴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36元,由被告金登攀、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枝审 判 员  卢文伟审 判 员  张丽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卢英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