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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5)。住所地:浙江省××市××山村。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浙江省××市××家门镇××路××号。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和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强制保险(两份)、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按时支付保险费某后,保险合同生效。2008年3月5日,原告驾驶员孟丙(炳)银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某向80km+19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浙c×××××、沪b×××××(沪d×××××挂)车辆及货物损失,本车驾驶员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与上述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进行赔偿:1、浙c×××××轿车修理费某8395元;沪b×××××损失合计27117.97元;3、浙l×××××本车损失105353.75元;4、车上人员孟某某医药费某及死亡赔偿金154867.41元。在赔偿上述各方损失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驾驶人员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逾期未体检被河南洛阳公某某交警支队车管所停止使用(无有效的驾驶证)”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及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以前均未收到过洛阳车管所关于驾驶证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困此该处罚决定对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该处罚决定认定“驾驶人员无有效的驾驶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一、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124000元;二、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3512.97元;三、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3353.75元;四、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支付原告3486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陈述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三辆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告驾驶员孟某某的医疗费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当,理由有:第一、本案死亡的驾驶员孟某某是原告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原告为该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应该在此限额内主张权利。孟某某针对原告而言不是第三者,他是驾驶人员也是肇事一方,并对肇事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主张赔偿孟某某的医药费和抚养费。如果原告主张抚养费,应该提供死者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就本案而言涉及第三者财产内容的是被肇事车辆的损失,其他不属于第三者财产。第二、原告提供了刘某某已赔偿11万元的凭证,即使保险公司确认刘某某挂靠在原告公司成立,原告也只能在该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远远超过了该限额。第三,保险公司依据浙公高绍三认(2008)第30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孟某某的驾驶证因违法、超分、逾期未体检等多项违章行为,被河南省洛阳市交警部门公告停止使用,属于“无驾驶资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行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法驾驶人,故保险公司拒赔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了:1、原告所有的浙l×××××号主牵引汽车和淅l6633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二份及商业保险单二份及保险条款,证明主车相对于挂车属于第三者的范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孟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不能证明主车相对于挂车是第三者的关系。3、车辆营运名义挂靠协议,证明刘某某购置的浙l×××××和浙l×××××挂车挂靠在原告处,刘某某受原告委托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刘某某支付的赔偿款实际是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提出对此不知情,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孟某某住院治疗的相关费某、孟某某的人口注销证明,证明孟某某系非农户口,原告已经支付孟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大大超过11万元,故11万元实际上未包含家属抚养费),同时说明对于其它受害车辆的损失原告均已作赔偿,依据是事故的其它当事人已将车辆修理的原始凭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调解某不具备法律效力,死亡证明上写明孟某某已于2008年3月10日死亡,孟某某在死亡后不可能作为当事人主体出现在调解某上;另外对于孟某某死亡赔偿金及家属的抚养费11万元的构成有异议,抚养费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抚养的主体和抚养费的数额;对于调解某上的其余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提供了:5、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具体违章情况清单各一份,证明肇事驾驶员孟某某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逾期未体检、停止使用的状态,当前违章积分达38分;6、从洛阳信息港网站上调取的关于孟某某的违法信息查询公告一份,证明孟某某的驾驶证状态,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指出驾驶证属于车管所的而不是交警队的管理范某。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员孟某某的驾驶证状态等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车辆营运名义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依据证据4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可认定刘某某系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调解、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把已死亡的驾驶员孟某某列为赔偿的当事人确有不妥。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有的浙l×××××牵引汽车和浙l×××××挂车分别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浙l×××××的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浙l×××××挂车的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2008年3月5日,原告驾驶员孟某某驾驶浙l×××××牵引汽车和浙l×××××挂车,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车道80km+190m处时,与浙c×××××号轿车、沪b×××××号(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3月10日死亡,三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沪b×××××号(沪d×××××挂)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对事故的调查,认定孟某某持a1类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超分、逾期未体检被河南省洛阳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停止使用,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孟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1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事故的赔偿项目:浙c×××××号轿车的修理费8395元;沪b×××××号车某救费1800元、停车费680元、铲车费75元、交通费40元、修理费11800元、驳货费430元;浙l×××××号车某救费2950元、修理费102403.75元;孟某某的医药费44867.41元;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孟某某家属抚养费110000元,合计295734.13元由原告承担,以现金方式一次支付,刘某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调解某上签字捺印。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相关的费某,被告以驾驶员孟某某的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逾期未体检被河南省洛阳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停止使用(无有效的驾驶证)为由予以拒赔。经查,在洛阳信息港网站的信息广场上,洛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在平台公布了违法查询的具体信息,通过孟某某的驾驶证号可查询到孟某某有违法记录,当前积分38分,驾驶证状态为hbrj(即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某,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驾驶人有以下情形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肇事车辆浙l×××××号牵引车与浙l×××××号挂车之间是否存在强制险所称的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或者是本车与第三者的关系?二、原告驾驶员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合法或是合格驾驶员?三、本案是否适用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一、关于l63137号牵引车与浙l×××××号挂车之间的关系问题。顾名思义,挂车系由牵引车牵引行驶,虽挂车单独办理了车牌号码,单独办理交强险,但挂车只能与牵引车一起上路行驶,且由牵引车驾驶员驾驶,故在公路上行驶时,牵引车和挂车自成一体,相对于其它车辆而言,更应视为同一主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的l63137号牵引车与浙l×××××号挂车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孟某某系致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孟某某根本不能成为本案的受害人,l63137号牵引车与浙l6633号挂车同样也不是受害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4000元的要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驾驶员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合法或合格驾驶员的问题。依据洛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在洛阳信息港网站的信息广场平台公布的孟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可证实孟某某有违法记录,驾驶证状态为hbrj(即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可见孟某某持有的驾驶证系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因违法而被停止使用,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孟某某并不是合法或合格的驾驶员,作为一名经过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对上路行驶时应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应是明知的,孟某某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却上路行驶,其行为明显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洛阳信息港网站系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平台,孟某某作为一名专职驾驶员,完全有责任了解自己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记录,故可认定孟某某对自己的驾驶证状态系明知。原告认为孟某某没有收到过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对其驾驶证状态不清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能否适用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问题。依据本案所涉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据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作的《关于对〈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断后的无证驾驶行为;2005年12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所作的“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无驾驶资格”包括“记分满12分”。孟某某的驾驶证因违法被记分达38分且被交通管理部门停止使用,孟某某可被视为无驾驶资格,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依前所述,孟某某对自己的驾驶证状态系明知,其应当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被记分达38分、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不应上路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本案所涉的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虽认为孟某某的驾驶证被停止使用不适用保险免责条款,且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孟某某作为一名专职驾驶员,即使在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驾驶机动车应该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3512.97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3353.7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支付原告34867.4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驾驶员孟某某多次违反交通法规,明知驾驶证已被交通管理部门停止使用,仍上路驾驶机动车辆,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蔑视,原告在此情形下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既有违保险立法的目的,也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依法减半收取28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