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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军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张军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民联村外浮沙***号。系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军凡。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凡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人张军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军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符合规定且超载的湘K·333**号东风牌大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湖区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转塘镇凌家桥叉口处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红灯时未及时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右侧前轮叶子板外侧撞上杨某己由南向北骑行的富阳502163号自行车的左侧把手,造成被害人杨某己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张军凡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凡当场弃车逃逸。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军凡在湖南省住处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途中因其家属围困办案人员而使其逃脱;次日,被告人张军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军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诉称,2002年7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军凡驾驶湘K·333**号东风牌大型自卸货车与杨某己骑行的富阳502163号自行车在320国道凌家桥叉口相撞,造成杨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军凡弃车逃逸。被告人张军凡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军凡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8834.6元。被告人张军凡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军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制动系、转向系、��光系均不符合规定且超载的湘K·333**号东风牌大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湖区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转塘镇凌家桥叉口处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红灯时未及时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右侧前轮叶子板外侧撞上杨某己由南向北骑行的富阳502163号自行车的左侧把手,造成被害人杨某己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张军凡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凡当场弃车逃逸。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军凡在湖南省住处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途中因其家属围困办案人员而使其逃脱;次日,被告人张军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告人杨某丙、李某甲生育有二女一子,被害人杨某己(别名杨国秀)系原告人杨某丙、李某甲之小女。因被告人张军凡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杨某甲、��某乙、杨某丙、李某甲医疗、丧葬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军凡家属支付被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甲、王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26日13时15分许,杨某己骑车经过本市西湖区320国道转塘镇凌家桥叉口处,被一辆冲红灯的自卸大货车撞倒,驾驶员弃车逃逸。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军凡在湖南省住处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途中因其家属围困办案人员而使其逃脱;次日,被告人张军凡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军凡负事故全部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己死亡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明经核对未发现被告人张军凡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证及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与原证件不一致。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己死亡的原因。8、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三十吨电子汽车衡检称单、交通车辆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333**号东风牌大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符合规定。9、湘K·333**号机动车详细信息。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军凡归案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张军凡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己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张军凡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4、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人杨某丙、李某甲生育有二女一子,被害人杨某己(别名杨国秀)系原告人杨某丙、李某甲之小女;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己之夫,原告人杨某乙系杨某甲、杨某己之子。15、医疗费收据。1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军凡已支付2万元人民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凡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无驾驶资格而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规定且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军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军凡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军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医疗费74.6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54元,共计人民币331961.6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31196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冯坚坚人民陪审员 王 从 健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