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7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陶××。原告王××与被告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衣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衣柜款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衣柜款6000元。被告陶××未作答辩。原告王××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衣柜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同时也未到庭应诉。本院就原告提交之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衣柜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支付王××货款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朱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