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李××。被告:郑××。原告李××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理。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6月3日,时任南村村菜场经理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老婆当时也在菜场做卤菜生意,需要被告关照,原告遂将款项借给了被告,也未提及利息一事。同年10月,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原告也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但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未作答辩。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嗣后,被告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归还其中20000元借款后,余款3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归还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