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96号原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锐。原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纸品包装加工合同并于2008年12月9日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1199元,后被告支付了18000元。余款被告承诺在2009年1月23日前付清但是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3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70.88元(利息暂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5.58%计算),共计2416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对帐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数额。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纸品包装加工合同。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99元。另查明,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99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9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60元(从2008年12月10日算至2009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杭州鑫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梁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