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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家万、黄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万,黄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家万。2006年8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6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万、黄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万、黄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家万、黄某、朱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苏家浜198号,窃得一楼郑汉坚家房间内的波导V7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窃得二楼戴建春家客厅内的天语A912手机1部、银手镯1只、银项链1根、玉2块,价值人民币905元。总价值人民币1355元。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家万、黄某、朱某至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塘南村庄前圩,先后进入11-8号张燕华家、16-10号樊永山家、16-9号蒋松桂家,分别窃得摩托罗拉P368手机1部、唯科V158手机1部及现金700元、天语A7713手机1部及现金780元。总价值人民币2655元。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家万、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老人浜22号华信磊家,窃得现金200余元。200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家万、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苏家浜小区301号毛王高家,窃得三星SGH-D500C手机1部,惠普V3700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3400元。总价值人民币8060元。200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家万、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徐家港小区58号,分别窃得底楼陈雪东、张成平家语音王S868手机1部、金鹏E2296、摩托罗拉1800手机各1部及现金1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1190余元。200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家万、黄某至嘉善县世纪大道1标段BT工程工地门卫室,窃得张明伟诺基亚1618C手机1部、现金5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880余元。2009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家万、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徐家港小区65号唐阿根家,窃得亿城YICHEER运动手机1部、传奇SAGAN80型手机1部、现金90元。总价值1496元。2009年5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朱家万、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卢家浜109号袁有富家,窃得MOBILEGTG59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家万、黄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汉坚、戴建春、张燕华、樊永山、蒋松桂、华信磊、毛高王、陈雪东、张成平、张明伟、唐阿根、袁有富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公示公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万、黄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256元、16256元、401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家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家万、黄某、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家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无主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