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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魏××。被告:林××。被告:陈×。原告魏××与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林××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款于2008年10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陈×系被告林××之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100元,支付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的利息损失297.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批表一份。被告林××、陈×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属实,其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林××未还款。而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宜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陈×共同归还原告魏××借款3100元,支付从2008年10月15日到2009年7月14日为止的利息损失144元,合计324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家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