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与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荣。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专利权人梁某诉被告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诉讼。该专利权人梁某作为民间发明人,同时状告7家安防名企侵犯其专利权,引起诸多媒体关注,社会影响广泛,被称为“中国安防专利第一案”。接受委托后,原告尽职尽责,积极研究案件,做了充分的准备。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2007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专利权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该案一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原、被告双方彼此非常信任。2008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专利权人梁某的二审诉讼。该《委托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0元,第6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代理费,第23条第2款规定双方在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公司内部股权变更事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但基于双方在该案一审中的良好合作关系,原告依然及时、尽职代理被告出庭诉讼。2008年3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但直至该案结案,被告还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多次电话、书面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委托事务尽职尽力,维护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达到了被告的预期目的。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5000元人民币及延迟付款利息276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76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梁坚平专利纠纷案的二审诉讼;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代理其与梁坚平的诉讼,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3、律师函、EMS送达详情单,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6月10日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置之不理;4、当庭补充提交北京法院网打印件,补强证据2,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在北京市法院网裁判文书栏提供下载;5、当庭提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公函、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传票、授权委托书,补强证据2,证明被告授权原告诉讼,原告向法院出具公函并出庭代理。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0日,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梁坚平专利权纠纷的二审诉讼。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8年1月21日,原告指派罗云律师担任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2008年3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梁坚平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至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761.50元的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94元,实际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