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甲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谢××。原告卢甲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07年7月9日还款,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一张交与原告收存。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迟还款至2007年7月19日。2007年7月7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3万元,同样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与原告收存。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余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卢甲曾用名卢乙,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收据、领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某告现金借款2万元,2007年7月7日被告又向某告现金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30日,被告谢××向某告卢甲现金借款2万元。原告在该借款收据上注明还款日期2007年7月9日,延迟2007年7月19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07年7月7日,被告谢××又向某告卢甲现金借款3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被告分别向某告出具借款收据、领款收据各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谢××向某告卢甲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2007年6月30日上约定的还款时间系原告所书写,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甲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