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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甲承揽合同纠与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甲承揽合同纠,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处。法定代表���:王××。委托代理人:游××。被告:周甲。原告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原告承建凤卧中共浙江省一大纪某某需要砌砖工人,由被告周乙分包部分工程量。开工时,被告向项目部负责人宋某某暂支现金2000元,作为伙食费等费用。被告上班只工作两天,因质量太差不合格,项目部要被告整改,但被告没有整改而离开工地。此后,项目部多次要被告结算,均被���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归还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曾带两个工人共工作两个半天,应支付工资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1份,以证明中共浙江省一大纪某某一期工程某某部系其下属单位的事实;3.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承揽合同的事实;4.领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2000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曾起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被告周乙户籍证明1份。被告周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和本院收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周乙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告下属单位中共浙江省一大纪某某一期工程某某部与被告周甲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会议室、多媒体彻砖、粉刷承包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项目部借款2000元,后被告做了部分工程,原告认为应支付工资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甲与原告下属单位中共浙江省一大纪某某一期工程某某部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承揽工程后,应依约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因被告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认为应支付工资5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扣除500元后,余款1500元应归还原告。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超过500元,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