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潘××、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潘××,洪××,建德市××经××用房××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辜××。被告:潘××。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洪××。被告:建德市××经××用房××司,德市××街道××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为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建设××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8月5日申请追加建德市××经××用房××司(以下简称万居公××)、洪××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辜××和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洪××、被告万居公××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潘××因向万居公××购买红枫花园4号商用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基准,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12104.98元;被告潘××、洪××以向被告万居公××购买的红枫花苑4号商用房抵押,并由被告万居公××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潘××、洪××就抵押物办理了预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潘××至起诉之日已逾期6期未支付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建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立即归还本金某民币910257.65元,利息32299.75元(此利息算至2009年5月25日,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建德市××经××用房××司、洪××对被告潘××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潘××、洪××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承担,被告建德市××经××用房××司、洪××连带负担。原告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建设××与被告潘××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法,由被告潘××、洪××提供抵押,被告万居公××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建设××依约向被告潘××发放了借款105万元的事实。3、建德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申请审批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潘××、洪××以其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登记的事实。被告潘××、洪××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我与万居公××在2006年12月27日签订了购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房产证是由万居公××办理的,但万居公××至今未给我们办理房产证,是什么原因没有办我们不知道,万居公××也没有与我们联系过,我们要求万居公××将房产收回,我们还要求万居公××赔偿我们违约金。另外,我们的这个房产已经被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潘××、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居公××辩称:我们对于某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潘××、洪××答辩中提到房产证未予办理要求收回房屋以及江干法院冻结事宜,这些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两被告要主张某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潘××、洪××购买的,根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未取得房产证,但可以抵押,并抵押有效的,我们提供担保,我们是负有连带责任,但我们应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万居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洪××、万居公××对原告建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截至2009年5月25日已有6期本息未归还,原告据此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万居公××也未按约履行其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设××与被告潘××、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抵押合同已办理了预登记手续,双方间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具有排他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设××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万居公××为被告潘××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万居公××关于其仅对原告建设××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洪××要求被告万居公××收回房产以及万居公××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因上述行为对应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潘××、洪××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告建设××变更后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910257.65元,并支付2009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299.75元(2009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若被告潘××逾期未履行,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潘××、洪××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红枫花园4号商用房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289.4平方米】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本判决第二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于清偿被告潘××上述应付款项,则被告建德市××经××用房××司对尚未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13元,由被告潘××负担,被告洪××、建德市××经××用房××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