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根富与徐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富,徐跃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黄根富,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徐斗村。被告徐跃青,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玉环县清港镇台山村。原告黄根富与被告徐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富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徐跃青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跃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根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跃青向原告黄根富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根富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根富与被告徐跃青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徐跃青作为借款人,未尽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根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跃青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