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原告苏×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称由于公司破产没钱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年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黄××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返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黄××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