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卢李波与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李波,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卢李波。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5493-3)。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林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宇星、杨越夫,均系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李波为与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李波,被告浙江欧亚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星、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暂借款500,000元,择日归还。上述借款为被告决定关联方收购富邦玛凯龙时当即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但被告未支付现金,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代替。后上述借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收购过富邦玛凯龙公司,收购事项不存在,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报酬的请求;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是原告利用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私自偷盖出去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关于该二份借条,原告陈述:当时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无偿从丁富根(原绍兴富邦玛凯龙老板)处取得60%的股份,当时富邦玛凯龙公司经银行认可的评估价为4.5亿元左右,原告在将近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几乎天天跟在丁富根的身边要这60%的股份,在这个过程中,我与丁富根之间并未涉及到任何法律问题,最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无偿取得该60%股份后,承诺给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我。我当时并未仔细看该份借条,后该公司有关领导讲加盖在借条上的公章平时很少使用,所以我要求被告在复印后的借条上又加盖了公章,实际该二份借条实际系同一笔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收购富邦玛凯龙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并不实际存在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亦主张该借条上所对应的500,000元款项系其为被告对外联系股份转让事宜时被告同意支付的报酬。据此,原告凭借该份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在本院对此已作出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拒不作出变更,属请求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李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