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兴茂与王晓锋、王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茂,王晓锋,王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19号原告:徐兴茂,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702024913,住浦江县中余乡方家村*号。被告:王晓锋,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42619800331491x,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东塘中兴四区35号。被告:王六生,26196006294915,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其杆**号。原告徐兴茂诉被告王晓锋、王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制锁业务,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合计8500元。2、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晓锋、王六生于2008年7月4日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之事实。被告王晓锋答辩称:我和王六生是一起经营的。2008年5月份,我们要货比较急,原告答应我们什么时候发货,原告他们就可以交货。到发货的时候,我们去原告处要货,原告说没货。2008年7月4日,我们与原告结算了一下,还欠原告货款7000元,由于当时该笔货没有到客户手上,客户没有验货,所以这笔剩余的货款没有当时没付。后来货由于假冒问题被金华海关扣了,所以货款收不到因此没有付这笔钱。要等客户明确表态后才能决定,到底是什么原因:是货被海关没收了,还是退回来。如果退货的话,要求把货退给原告,并且要求原告退还以前所支付的货款;如果货被海关没收了,也要求原告退还以前所支付的货款。被告王六生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锋、王六生尚欠原告徐兴茂货款7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货是假冒的并因此被海关扣了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锋、王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兴茂货款计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锋、王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