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再喜与沈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再喜,沈书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徐再喜。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沈书莲。原告徐再喜与被告沈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再喜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合计30000元。现第二笔借款已到期,到期前,原告多次提醒被告还款,但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并且避而不见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两年后归还的事实;3、借条原件��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一年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沈书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其中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具借的20000元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具借的1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被告沈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书莲应归还原告徐再喜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