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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介民、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为与被上诉人徐丽敏、徐丽敏与朱介民、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介民,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朱介民、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为与被上诉人徐丽敏,徐丽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介民,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经中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介民,该厂厂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敏,女,1968年5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西新街**号。委托代理人:郑春天,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介民、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为与被上诉人徐丽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被上诉人徐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朱介民,转让价为70.4万元,协议生效之日七天内支付10%转让款,2008年9月30日前付30%转让款,余款60%在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被告朱介民;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协助被告朱介民办理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原告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如果原告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被告朱介民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一方违约,相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为被告朱介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朱介民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朱介民未按时付清第二期转让款,于2008年11月26日支付115300元,尚欠95900元。徐丽敏于2009年1月19日,以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介民支付原告转让款95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9日前为5165.1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和利息(2009年1月19日前为4132.08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千分之七点二计算),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被告朱介民和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共同答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原告没有按约办理相关手续和移交相关资料,违约在先,被告完全有理由拒绝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又支付利息,是不合法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自愿为被告朱介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担保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朱介民未按约付清转让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协议虽约定了原告应当履行办理其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被告朱介民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且该义务的权利主体是企业并非被告朱介民,故被告朱介民不能以原告未履行此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朱介民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转让协议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朱介民同时支付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介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丽敏股份转让款95900元及违约金(2009年1月19日前为5165.10元,2009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合计1360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朱介民负担3346元,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朱介民和上诉人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约办理其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必须协助上诉人办理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办理被上诉人在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全部手续及移交相关资料,可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手续、未移交资料,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付款。二、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到处造谣和散布不实信息,损害上诉人利益。2008年6月6日,在股东大会决议椒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再存续三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和其他11位股东不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向台州市工商局、椒江区工商局抄送《关于不同意延续经营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函告》;2008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和其他11位股东发函给椒江区经贸局要求解散椒光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和其他11位股东向椒光集团有限公司有贷款业务的相关银行发函,称公司连续三年巨额亏损、资金状况恶劣等;2008年7月,因被上诉人和其他11位股东反映,上海证券报和现代金报分别刊文称椒光集团有限公司两年连续亏损。被上诉人上述种种行为导致银行抽贷,椒光集团有限公司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处于停业状态,损失达1000万元,上诉人也因而遭受损失,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协助上诉人朱介民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全部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当时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经济困难,还给了半年的还款时间,但上诉人一再违约。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等行为,从时间上看大多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作为股东而言,在经营期限届满时不愿意延期是股东权利,向工商行政机关反映是依法履行职责。至于2008年7月向报刊反映一事,被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也可以另案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而且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不同意延续经营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函告》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关于要求解散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减少股东损失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致银行的情况反映书》复印件一份、《上海证券报》刊登的《“阵痛”来临投资者恐慌性撤股初露端倪》一文及公证书一份、《现代金报》刊登的《“解散风波”频现长三角民企》一文的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散布不实信息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诉讼前就已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权益。而本案被上诉人是以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所需解决的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问题。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讼争无法律上关联,本院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介民与被上诉人原系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就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在《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而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因此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及交接相关资料,且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争议,本院分析如下:根据《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将办理其他资料的交接手续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仍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从被上诉人的身份看,其在股权转让前系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在股权转让后仍是该公司的职员。上诉人要求交接的物品和资料,系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职员因工作岗位需要而持有的,即使这些物品及资料现在仍由被上诉人保管,则被上诉人持有这些物品及资料与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无关。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上诉人利益问题,则属侵权之诉,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二审不宜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上诉人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作为上诉人朱介民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朱介民和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朱介民、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