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杨××、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杨××、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杨××,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朱××。被告:杨××。被告:沈××。原告朱××为与被告杨××、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杨××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6月19日共向债权人史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朱××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杨××未还本付息,债权人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代某被告杨××归还债权人借款2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被告归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两被告在被告杨××向债权人史某某借款时系夫妻,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某履行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杨××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6月19日向债权人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杨××向史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债权人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由史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杨××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史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为被告杨××向史某某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现原告为被告杨××尚欠史某某的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杨××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追偿其代某履行的200000元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代某被告履行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代为履行的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审 判 员 周开成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