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小园与吴恒庆、杨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园,吴恒庆,杨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95号原告杨小园(杨小元),,居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傅志余,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一区138号(系原告丈夫)。被告吴恒庆,26195406062318),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上吴店村1号。被告杨爱凤,0726195712302324),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家坞镇上吴店村1号(系被告吴恒庆的妻子)。原告杨小园与被告吴恒庆、杨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志余、被告吴恒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元月至8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共计借得人民币90000元,利息均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18500元,合计人民币10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恒庆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吴恒庆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款数额也对的,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吴恒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爱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归还。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恒庆、杨爱凤共同归还原告杨小园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18450元(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到2009年7月17日止,计人民币5400元;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到2009年7月15日止,计人民币××00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到2009年7月18日止,计人民币9750元),合计人民币108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7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