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与蔡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石塑粉有限公司,蔡云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纬七路。法定代表人:陈玉才。委托代理人:王胜达,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柏树巷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云斌,城东街道岩下村399号。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生产塑粉涂料与销售的专业企业,原企业名称是浙江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玉石塑粉有限公司。被告蔡云斌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塑粉产品。至2007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出具结欠单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二次支付8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7年2月1日由被告蔡云斌出具的结欠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后分二次支付8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被告蔡云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蔡云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云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云斌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云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价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