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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夏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夏良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朱建华,海区城东街道檀枫新苑46幢401室。被告夏良平,定海区海山公寓8幢102室。原告朱建华诉被告夏良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夏良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夏良平以从事船舶运输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其中9万元约定为月息1.5℅,5万元约定为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良平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夏良平归还借款14万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夏良平以买船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建华借款14万元,被告夏良平为此出具借条二张,约定9万元利息为每月1.5℅,5万元利息为每月2℅,利息每季度付清。此后,被告夏良平付清到2008年9月份止的借款利息。后因被告夏良平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朱建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夏良平应当归还原告朱建华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夏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良平归还原告朱建华借款14万元,其中9万元借款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5℅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其余5万元借款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金龙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朱国鸿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