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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冯××。被告:陈××。原告冯××与被告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07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西瓜15107斤,共计货款7553元。至今,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2553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5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买卖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西瓜款2553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瓜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冯××货款2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