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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范克亮与余学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克亮,余学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范克亮。被告:余学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行政服务中心3楼。负责人:王光照,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卫,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克亮诉被告余学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克亮、被告余学剑、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由原告驾驶浙A×××××号工程车与被告余学剑驾驶的皖J×××××号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学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9189.21元、护理费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319元、车辆维修费用27346元及原告无法工作带来的误工费17840元。被告余学剑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其余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余学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206.21元、车辆维修费用27346元,共赔偿费用为54552.21元;被告永安财保在原告前述损失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1本、处方单3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票据26份、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4、医疗证明单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期限。5、定损修理协议书1份、修理发票1份、用料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车辆所花修理费用的事实。6、交通票据原件7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余学剑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损失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来赔偿。被告余学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80元/天的收入,虽然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单证明误工期限,但是按照规定和原告的伤情,按照90天计算误工期限和44.27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比较合理;对于护理费,原告虽然住院13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是不需要全天护理的,因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用,原告就诊13次,不应产生这么多交通费,票据中大多数是联号,且次数难以确认,应结合原告的诊治次数,按其休养地与诊疗地的交通费来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在被告余学剑已经支付了9000元并给修理厂打了欠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这部分的费用赔偿是不合理的,应由被告余学剑向被告公司理赔,并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公司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2100元,工时费已经进行了确认,对于施救费,应按就近原则,而不应将车辆拖到千岛湖镇上来维修,施救费用过高。被告永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被告永安财保承保了��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永安财保、余学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病历没有异议,对处方单有异议,交通事故应到县级以上医院去治疗,处方单不符合要求,也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按照医保标准来赔偿损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休息90天比较恰当,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单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开具,对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定损协议书确定的价格与维修发票开具的价格不一致,被告认可定损协议书上的价格,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很多是联号的,原告就诊的次数是13次,不应产生这么多交通费用,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就诊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二、原告、被告余学剑对被告永安财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日16时30分,被告余学剑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由大墅向建德方向行驶,至淳杨线江村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学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9189.21元、医院开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另查被告余学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向修理厂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学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学剑驾驶的皖J×××××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确定按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67.38元/天计算误工费,虽然被告永安财保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因被告余学剑已向修理厂支付9000元并就剩余修理费出具了欠条,故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44.27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克亮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189.21元、误工费15025.74元、护理费5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985.4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赔偿23985.46元。二、驳回原告范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范克亮负担248元,被告余学剑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