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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与宁波××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宁波××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中山东××号。法定代表人:鲍××。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镇××村(后俞)。法定代表人:韩××。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双方协商约定2009年4月份付清所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约,至今尚欠上述款项,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现金支票一张(xvi36518742),但无法兑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9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8000元的事实;3、号码为(xvi36518742)的现金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未兑现支付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即时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大门××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宁波××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