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于××与被告浙江××团××司与浙江××团××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于××与被告浙江××团××司,浙江××团××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浙江××团××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上窑越××园。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浙江××团××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功能区振兴路(嘉兴市秀洲区富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内办公室一楼)。法定代表人:周××。原告于××与被告浙江××团××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浙江××团××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兴市余新镇梦迪集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2元、每丢失一米按16元赔偿,清理费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每丢失一只按5元赔偿,清理费0.01元。2008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总租金38279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如逾期支付,每天加收承付租金的0.05‰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0207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38279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租赁物数量为:钢管87.70米、扣件1110只,折算成赔偿款为6953.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租金38279元、违约金38279元(暂算至2009年5月15日),合计76558元;另按38279元的每日5‰(每日19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日止);2、被告归还钢管87.70米、扣件1110只,不能归还应赔偿原告6953.20元;另按每天12元支某某告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期间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所欠租金调整为28279元、违约金为2827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浙江××团××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团××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其内容对于钢管的租金,赔偿款的约定,并且对有张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项目部的代表人为项某某,并且对于支付租金违约等情况也进行了约定。2、结算清单八页,证明其中1至5页上都有被告委托人张某某亲自确认,截至2008年3月31日,租金为34165.46元,还有5364.4米某管、扣件4325只、套头105个未归还,事后,被告陆某归还了一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总计欠租金28279元,扣件1110只、钢管87.7米至今未归还。3、租金、违约金、赔偿款的计算清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现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8279元、应某担违约金80207元、赔偿款6953.20元等。4.浙江××团××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浙江××团××司是第一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清楚,在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审理的依据。经审理,第一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即第二被告因承建嘉兴市余新镇梦迪集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2元、每丢失一米按16元赔偿,清理费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每丢失一只按5元赔偿,清理费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第二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租金28279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87.70米、扣件1110只)。另查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权利能力。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因承建嘉兴市余新镇梦迪集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需要,由第一被告的下属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条款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由于第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8279元、承担违约金28279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属合理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的租赁物,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不能归还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约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外,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第一被告负有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于××租金282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79元,合计5655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该日后仍以2827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日止);二、被告浙江××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于××钢管87.70米、扣件1110只,并支某某告上述未归还租赁物相应的租金(按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的标准,从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归还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5元)立即赔偿原告于××租赁物损失;三、驳回原告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元,由原告于××负担144元、被告浙江××团××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费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