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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祥兴与陈文通、骆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兴,陈文通,骆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周祥兴,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7幢404室。委托代理人李殿秋。被告陈文通,城街道六石塘村2组。被告骆光勤,稠城街道篁园21幢4号。原告周祥兴为与被告陈文通、骆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秋;被告骆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兴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陈文通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骆光勤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文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文通未作答辩。被告骆光勤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也催讨过多次,欠钱应当归还,请求法庭秉公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陈文通向原告周祥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骆光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文通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骆光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祥兴与被告陈文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文通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光勤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原告可在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骆光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光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祥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骆光勤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文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