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史××。委托代理人:丁××。原告陈××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陈××投入资金伍拾肆万整,作为借款给史××,由史××分期支付给陈××。第一期付款双方某某2009年春节前付款贰拾万元,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3日至款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2009年3月到4月份之间,被告史××从嵊州市农业银行剡中分理处打入原告的帐户5000元,而54万元本身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直到今日,在双方共同投资的砖瓦厂内尚存放有私人物品,且借条本身就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在庭审中补充认为,对于5000元汇款,原告收到是事实,但是应该是作为利息。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同时约定第一期付款双方某某2009年春节前付款贰拾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从内容上看根本不是一个借条,原被告双方本身是一个合伙关系,上面写了作为借款,本来就不符合事实,因此应当本案按照合伙纠纷来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照片两份,证明原告至今仍在砖瓦厂内占用厂房,双方仍然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书面证明,对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合伙关系需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照片,原、被告毕竟是朋友关系,有生活用品存放也正常,但是要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所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本案根据证据1表述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归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元是作为利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归还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存在的合伙关系关系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陈××投入资金伍拾肆万整,作为借款给史××,由史××分期支付给陈××。第一期付款双方某某2009年春节前付款贰拾万元,期间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其余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曾经存在的合作事务,已经于2009年1月3日作出了一致意见的决定,即原告陈××投入的54万元资金以借款给史××的形式做了清算,在借条上双方就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主体、期限也已经约定并表述清楚。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约定,该借款第一期的到期之日为2009年春节即2009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其余部分未付,被告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关于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抗辩因无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归还陈××借款1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65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被告史××负担3665元(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