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殷××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殷××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殷××。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汽车站东。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殷××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宾馆一次性生活用品,截止2008年10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78783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87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83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宾馆生活用品。2008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878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货款78783元。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