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岐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赵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赵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范某甲,曾用名王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苗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本院在审理范某甲与范某乙、赵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审 判 长  杨红社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付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