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建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建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沈建权。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沈建权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沈建权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7668.63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5月5日计算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4894.74元,以上共计12563.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多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563.3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6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建权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透支款本金为7668.63元,利息为2067.54元(暂计至2009年5月5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延滞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827.20元。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贷款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沈建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沈建权领取卡号为×××6019的信用卡后于2006年11月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建权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沈建权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68.63元。二、被告沈建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067.54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5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三、被告沈建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延滞费等其他费用28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沈建权负担,余款退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