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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仙琍与叶雅芳、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琍,叶雅芳,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郑仙琍,桥西街46巷。被告叶雅芳,稠城街道铁西路100号506室。被告陈建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勤丰村3区。原告郑仙琍为与被告叶雅芳、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仙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雅芳、陈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仙琍诉称,2007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因到北京做铜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2007年8月3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二被告也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2007年8月25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二被告再次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后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一被告在没有人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人之责。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46.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第二被告在140万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雅芳、陈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8月3日、8月25日,被告叶雅芳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陈建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2008年6月3日,被告叶雅芳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上述借款均未对借款期限及利率作出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雅芳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建华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雅芳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叶雅芳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其中的三笔借款共计140万元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在向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对1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仙琍借款本金146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华对上述债务中的140万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2元,由被告叶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海    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