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华。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荣。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诉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育于2009年2月17日开庭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停车场南侧杨庙花苑1-5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08年5月20日,原告已完成1、2、4幢的基础工程,3、5幢已完成了桩基工程,合计已用工程款为1681291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损失。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杨庙花苑1-5楼工程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报告,因被告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已停工2个月,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每天2000元,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每日2000元。由于被告继续违约,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291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4、原告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给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3、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原告已于2008年5月20日提出付款申请。4、关于杨庙花苑1#-5#楼工程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报告,通知及发通知的凭证,证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自2008年5月30日开始停工,到2008年7月30日,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每天2000元。被告在通知上表示同意承担每日2000元的损失。5、通知及发通知的凭证,证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7、工程造价审价报告书,证明杨庙花园1#-5#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75228元。被告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停车场南侧杨庙花苑1-5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约定1-5楼工程框架结构,2-5层建筑面积为12609.53平方米,合同总价13339558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双方还对违约和解除合同作了约定:付款方式:发包方将工程款以转账方式转入承包方;付款时间每个月支付当月工程量的70%,初验完成付款80%,审计完成付款95%;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7天后承包人发出通知,通知发出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停止施工时间超过56天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08年5月20日,原告已完成1、2、4幢的基础工程,3、5幢已完成了桩基工程,但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和5月9日转入原告帐户10万元和20万元后,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自2008年5月30日开始停工,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杨庙花苑1-5楼工程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报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每天2000元,被告金美生在该报告上表示同意,并签名,该经济损失计124000元。由于被告继续违约,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经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15752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享有对工程款范围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判决如下:一、2008年1月18日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二、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75228元。三、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4000元。四、原告在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1275228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250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857元,由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汤雪东人民陪审员 费 悦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