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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浙江××益××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浙江××益××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浙江××益××司(注册号3305232188291),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原告章××诉被告浙江××益××司(以下简称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加益××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加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是购买工程用的材料款及施工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加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章××借款86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安装工程费用表一份,证明借款是原告代为购买材料及工程施工费用,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8日,被告加益××向原告章××借款86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加益××向原告章××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被告加益××主张,此借款是原告代为购买材料及施工费用,本院认为,该事实应由被告举证完成,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益××司给付原告章××借款8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95元,由被告浙江××益××司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